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帶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46、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犯施用第1、2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刑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止,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3樓306室租屋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約0.7公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及分裝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涉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3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7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針筒4支及分裝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吸食安他命所用,然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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