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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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上訴人 羅安旭
被上訴人 羅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萬9,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8,0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