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錫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AC-152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對面機車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後黃錫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途中,因忘記拿取物品,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系爭停車場,其見 漆慶福 所有車牌號碼為069-P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A機車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B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漆慶福所有深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金融卡、信用卡、一卡通各3張,下稱系爭皮包),得手後旋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室男廁,先將現金1萬元取走後,再將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均丟棄在垃圾桶內。嗣漆慶福返回系爭停車場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翌(31)日上午拾得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通知漆慶福取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漆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錫賢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7頁;院卷第1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並因忘記拿取物品,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返回系爭停車場,只有打開A機車後車廂拿取菸、藥單、回診單,沒有打開B機車後車廂竊取系爭皮包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
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途中,因忘記拿取物品,遂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內,而A機車與告訴人漆慶福之B機車相鄰停放,B機車鑰匙未拔,告訴人返回系爭停車場時,發覺系爭皮包遭竊,嗣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拾得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告訴人領回時,皮包內已無1萬元現金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漆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系爭皮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0日高總社字第1110008380號函及檢附之客服中心拾得物(健保卡)領回登記簿、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2156號函、A機車及B機車之車輛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依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離
開系爭停車場後,直至被告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前,均未有他人接近B機車,被告於14時53分51秒許快步進入系爭停車場後,隨即拿起A機車置物籃中之紅色外套,並翻找外套口袋,從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又於14時54分35秒,將一個物品放入胸前口袋,之後,被告便在原地徘徊,並反覆左右察看數次,於14時55分18秒,被告轉動B機車鎖頭,同時轉身往周遭察看,再於14時55分30秒,迅速打開B機車置物箱,從置物箱內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隨即於14時55分36秒離開現場。由上可知,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後,除自A機車上拿取物品外,明顯有轉動B機車鎖頭、打開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之動作。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系爭皮包東西很多、很重,我想說只是要去看病,就從系爭皮包內拿部分的錢及健保卡出來,再將系爭皮包放在B機車置物箱內,我回到系爭停車場時,發覺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驚覺不妙,就趕快打該B機車後車廂,果然發現系爭皮包遭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打開B機車置物箱拿取之物品,應係系爭皮包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後,隨即自A機車
置物箱內的外套口袋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再自A機車上拿取另一物品放入胸前口袋,之後並在該處逗留、四處張望達1分鐘,衡以被告若急於找回遺忘之菸、藥單、回診單,應會持續翻找直至找到物品為止,而無四處張望、徘徊、逗留之必要,其行為顯然與一般行竊之人下手行竊時,會先四處張望、趁周遭之人不注意時下手行竊等節相符,且被告最終係打開B機車置物箱,而非A機車置物箱,其往周遭查看後,即迅速自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塞入褲子口袋,該行為亦與一般行竊之人偷竊物品後,會有掩人耳目之舉動無違,足徵被告有偷竊系爭皮包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第11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4月、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偵卷第89頁至第105頁;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項,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於審理中稱:被告構成累犯,請參考卷內前科資料及判決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17頁),難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已有上揭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未記取教訓,始會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雞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現金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皮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除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外,其餘票卡、皮件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客服中心拾得物(健保卡)領回登記簿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45頁):
影片時間(以下均為影片時間)14時51分11秒,系爭停車場機車入口閘門出現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為069-PRL號之藍色機車(即B機車)且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即告訴人)(圖1、2)。於14時51分23秒,另一名身穿紅黑相間及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為NAC-1525號黑色機車(即A機車)且頭戴粉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接續在告訴人後方欲進入機車停車場(圖3、4)。告訴人將B機車停在畫面中間上方處,被告則接續騎在告訴人後方。14時51分46秒,可看到告訴人開始從B機車置物箱拿東西(圖5),14時51分50秒,被告十分接近告訴人(圖6、7)。14時52分01秒被告將安全帽拿下來,並往告訴人方向看了一下(圖8),之後被告脫掉外套,14時52分14秒,告訴人從B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白色物品(圖9),告訴人稍微看了一下該物品,並按壓B機車置物箱(圖10、11),之後告訴人又再翻找東西,被告則於14時52分33秒離開A、B機車停放處(圖12、13)。14時52分40秒,被告脫掉外套後係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圖14),而於此同時告訴人又按壓了一次B機車置物箱。14時52分49秒,告訴人拿下安全帽(圖15),此時被告已經走到畫面中間靠近機車繳費機處,14時52分55秒,被告離開畫面,之後告訴人亦往畫面左上方離開(圖16)。14時53分0秒至50秒,告訴人及被告均離開畫面,期間除停放機車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人以外,無其他人接近B機車處(圖17)。14時53分51秒,被告從繳費機附近出現並快步走向A、B機車停放處(圖18),被告除右手有抓握一個東西以外,左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圖19、20)。14時54分09秒,被告靠近A機車(圖21),並從A機車置物籃中拿起紅色外套,看似在翻找外套口袋內的東西(圖22至25),於14時54分20秒被告自紅色外套口袋內拿出一個白色物品(圖26)。14時54分21秒至28秒,被告左右張望數次(圖27至29),14時54分30秒,被告將紅色外套放回A機車置物籃(圖30),14時54分31秒,被告手伸向A機車(圖31),之後被告一邊往旁邊看,一邊用左手翻東西(圖32、33),14時54分35秒,被告將一個東西放進胸前口袋(圖34),14時54分37秒,被告停止翻找東西起身(圖35),被告一邊摸胸口處一邊往旁邊看,之後被告持續、不斷地在原地徘徊、左右察看(圖36至圖43)。14時54分58秒,被告再度靠近A機車處(圖44),且持續往左右邊看(圖45、46),於14時55分07秒,被告轉身往左後方看(圖47、48),之後被告再往左右邊看(圖49),被告手上均拿著一個白色物品(圖50、51)。14時55分18秒,被告手伸向旁邊的B機車並轉動鎖頭(被告伸手位置明顯非原先之A機車處)(圖52、53),14時55分21秒,被告轉身往身旁看(圖54),之後被告再度轉身往周邊看(圖55至圖57),14時55分30秒,被告迅速用右手打開B機車置物箱(圖58),左手自該置物箱內拿取東西(圖59),於14時55分32秒,被告隨即將B機車置物箱關上(圖60),之後被告左手將剛剛拿取的東西塞進褲子後方口袋(圖61、62),14時55分36秒,被告往畫面左邊走(圖63、64),14時55分49秒,被告再度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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