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黃金金飾貳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破壞 蘇水 住處紗門後侵入屋內行竊」更正為「破壞蘇水住處落地紗門之紗網後,自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屋內行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朱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審易卷第2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經查,告訴人蘇水住處之落地紗門,是用以分隔建築物外部及內部客廳,被告是持老虎鉗毀壞構成該落地紗門一部之紗網後,自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239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採證照片4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43至66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至45頁),猶不思端正行為,持老虎鉗毀壞告訴人住處落地紗門後入內行竊,致告訴人受有古錢少許、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黃金2兩之財產損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5千元,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3至234頁,簡卷第4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黃金金飾2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古錢少許,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5千元,業如前述,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老虎鉗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拾得(見審易卷第23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告朱偉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木頭公園內停放,然後於同日6時27分許步行至左營區菜公一路901號蘇水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蘇水住處紗門後侵入屋內行竊,竊得少許古錢、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2兩黃金金飾,隨即返回原處騎機車離去,將老虎鉗丟入蓮池潭中,古錢亦隨意丟棄(前述物品皆未尋獲)。 嗣蘇水 之孫子 蘇倍弘 於同日8時40分許發現住處紗門遭破壞,經蘇水清點家中物品,始知住處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偉隆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竊得古錢,未竊得現金及黃金金飾。2.告訴人蘇水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住處夾層房間內木櫃上方雜物堆中之牛皮紙袋內現金7000元、夾層房間粉紅色床墊下方抽屜內2兩黃金金飾、粉紅色床墊旁抽屜塑膠盒裡古錢遭竊。3.勘察採證同意書、蘇水財物遭竊案(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與採證照片48張。警方獲報後現場勘察,採集到被告之指紋。4.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被告案底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到被告騎機車至現場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鍾岳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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