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錫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對面機車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後黃錫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途中,因忘記拿取物品,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系爭停車場,其見 漆慶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A機車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B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漆慶福所有深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金融卡、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得手後旋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室男廁,先將現金1萬元取走後,再將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均丟棄在垃圾桶內。嗣漆慶福返回系爭停車場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翌(31)日上午拾得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通知漆慶福取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漆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錫賢(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82-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提出答辯,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並因忘記拿取物品,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返回系爭停車場,只有打開A機車後車廂拿取菸、藥單、回診單,沒有打開B機車後車廂竊取系爭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其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途中,因忘記拿取物品,遂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內,而A機車與告訴人漆慶福之B機車相鄰停放,B機車鑰匙未拔,告訴人返回系爭停車場時,發覺系爭皮包遭竊,嗣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拾得系爭皮包(含其餘票卡),告訴人領回時,皮包內已無1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漆慶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系爭皮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0日高總社字第1110008380號函及檢附之客服中心拾得物(健保卡)領回登記簿、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2156號函、A機車及B機車之車輛車籍查詢單各1份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離開系爭
停車場後,直至被告再度返回系爭停車場前,均未有他人接近B機車,被告於14時53分51秒許快步進入系爭停車場後,隨即拿起A機車置物籃中之紅色外套,並翻找外套口袋,從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又於14時54分35秒,將一個物品放入胸前口袋,之後,被告便在原地徘徊,並反覆左右察看數次,於14時55分18秒,被告轉動B機車鎖頭,同時轉身往周遭察看,再於14時55分30秒,迅速打開B機車置物箱,從置物箱內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隨即於14時55分36秒離開現場。由上可知,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後,除自A機車上拿取物品外,明顯有轉動B機車鎖頭、打開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之動作。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為系爭皮包東西很多、很重,我想說只是要去看病,就從系爭皮包內拿部分的錢及健保卡出來,再將系爭皮包放在B機車置物箱內,我回到系爭停車場時,發覺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驚覺不妙,就趕快打該B機車後車廂,果然發現系爭皮包遭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打開B機車置物箱拿取之物品,應係系爭皮包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返回系爭停車場後,隨即自A機車
置物箱內的外套口袋中拿取一白色物品,再自A機車上拿取另一物品放入胸前口袋,之後並在該處逗留、四處張望達1分鐘,衡以被告若急於找回遺忘之菸、藥單、回診單,應會持續翻找直至找到物品為止,而無四處張望、徘徊、逗留之必要,其行為顯然與一般行竊之人下手行竊時,會先四處張望、趁周遭之人不注意時下手行竊等節相符,且被告最終係打開B機車置物箱,而非A機車置物箱,其往周遭查看後,即迅速自B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塞入褲子口袋,該行為亦與一般行竊之人偷竊物品後,會有掩人耳目之舉動無違,足徵被告有偷竊系爭皮包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第11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4月、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11年3月7日甫出監,旋於同年月31日再犯本案,可見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說明「斟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且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可拿就拿,不拿白不拿的心態應嚴加懲罰,且對本案堅詞否認,倘不予加重其刑,顯難收刑法之效;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又檢察官於原審科刑範圍辯論階段亦論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過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是檢察官已具體指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僅於審理中稱:被告構成累犯,請參考卷內前科資料及判決加重其刑等語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及說明。是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此情,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任何之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規定。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皮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除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外,其餘票卡、皮件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領回登記簿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