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煌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其上偽造『 高煌隆 』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高煌隆」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煌彬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25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富山巷口遭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許至翌(21)日11時33分許止,冒用不知情之胞弟「高煌隆」名義,除在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偽簽「高煌隆」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文書,冒稱係「高煌隆」本人收受之意,繼而持向員警行使外;另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文件偽造各編號所示「高煌隆」署名及指印(簽立、按捺位置暨數量如各編號所示),冒稱係「高煌隆」本人遭查獲與應訊之意,繼而將之交付警員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煌隆本人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比對附表所示其中偽造指印與檔存高煌彬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高煌隆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各
該文書、被告於111年8月20日遭警查獲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1080021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文書係指實體化(固定在具有實物型態之客體)之思
想表示,並為一般人(至少在特定參與者所認知範圍)得以理解其內容,且具備表明製作名義人及擔保一定法律上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簡言之,文書乃係附著有體物上之意思表示,使人得透過五官知覺認知內容,作為證明法律關係之用並知悉製作人為何,其特徵包括:⑴內容須附著於特定物體(有體性);⑵應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或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予以擬制(文字性);⑶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惟非以永久保存為必要(持續性);⑷文書之思想表示可透過第三人之參與,進而理解其思想表達之內容(意思性);⑸必須可得表示(或推斷)製作者為何,以及由何人對其所附著之意思表示提供保證(名義性)。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之目的,乃係冒稱他人並表示收受之意,性質上當屬刑法所稱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其將該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藉表達上述意思,此舉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至附表其餘文件雖具有上述⑴至⑷所示要件,然細繹內容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偵查過程僅由被告單純表示接受通知之意,猶難遽認其主觀上果有製作該等文書且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核與前述「名義性」要件有悖,此部分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編號1、3至10)。其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高煌隆」署押與其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編號1、3至10偽造署押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再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所涉罪名或有不同,但主觀上顯係基於冒名應訊藉以逃避刑罰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先後實施該等偽造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10月9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為圖卸免自身刑責,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
此舉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其 弟高煌隆 之權益,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員警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但該編號與其餘各編號「其上偽造『高煌隆』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其上偽造「高煌隆」署押數量(含署名、掌印及指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測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各1枚3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被告姓名簽名欄署名、指印各1枚4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2枚(聲請書誤載為1枚)5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署名、指印各1枚6警方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夜間訊問同意欄署名、指印各1枚不用通知家屬到場同意欄署名、指印各1枚一人製作筆錄同意欄署名、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尾頁被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7指紋卡片空白處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署名1枚8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9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簽名欄署名1枚10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姓名欄署名1枚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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