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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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弘
買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6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 安安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侵入、變更告訴人甲○○在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會員資料,並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奶粉之方式,而獲取財產利益,紊亂交易秩序;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9至2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陳稱:我馬上通知銀行止付,所以沒有受到損失,也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17、137頁),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冷氣學徒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外包商,月收入約31,000元,2人均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2人之犯行受到損失,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均無犯罪紀錄,且均有穩定職業,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37頁),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審訴卷第2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丙○○男22歲(89年1月25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珩禛 律師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蛋蛋 )先前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人,而加入「安安」所屬詐欺集團,並依「安安」指示收取詐欺集團騙得之奶粉;丁○○與丙○○前為當舖同事,約於民國110年3、4月間,丙○○邀請丁○○加入「安安」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一罐奶粉給予新臺幣(下同)30元之對價,擔任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騙得之奶粉並上繳之工作,丁○○應允加入後,丙○○即傳送「安安」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人資訊(名稱「安安1」)予丁○○,丙○○亦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沈辰 」之身分予丁○○聯絡,之後「安安」或丙○○指示丁○○要到特定區域找尋較無人進出之地點,由丁○○回報該地點後,再由「安安」或丙○○轉知「安安」往上通報詐欺集團,並由丁○○在該處收取不知情外送員所運送之詐欺集團詐得的奶粉,收齊後再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丙○○收取或「安安」收取並清點數量上繳後,再以匯款的方式給予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日,「安安」向丁○○表示110年4月21日約有300罐奶粉要載,丁○○擔心無法一人完成,遂透過不知情友人 楊杰儒 介紹不知情 吳洲銘 找到不知情之 高進益許耿銘 來幫忙收取奶粉,於110年4月21日丁○○接獲「安安」之指示,即尋找較少人出沒之收貨地點,回報地點予「安安」及丙○○後,丁○○即指示高進益、許耿銘至高雄市○○○○路00000號前收取奶粉,而丁○○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奶粉。嗣該日某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甲○○在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平台)申請之帳號,並變更甲○○在熊貓外送平台所留會員資料及聯絡方式(手機、電子郵件),再佯以甲○○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店家購買奶粉(品名詳如附表),並利用甲○○上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致使該等店家誤以為係甲○○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依訂單出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待甲○○發現其熊貓外送平台帳號遭他人盜用,並用上開平台之聯絡功能傳送遭盜用帳號不要配送之訊息予外送員,外送員謝○璿收到訊息後到高雄市○○○○路00000號前,與前來接貨之許○銘確認身分,此時並有另一外送員徐○倫載送配送之奶粉到場認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現場收貨之高○益、許○銘了解狀況,其等表示係由丁○○指示,並表示要將收到的奶粉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員警遂循線至上址見丁○○在車上休息而當場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丙○○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之犯罪事實。⒉丙○○外號係「蛋蛋」,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名稱係「沈辰」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丁○○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甲○○使用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遭人入侵並變更資料,且遭人以該帳號綁定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4⒈證人徐○倫、謝○璿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吳○銘、許○銘、高○益於警詢之證述。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⒌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⒍被告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上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⒎訪談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甲○○手機畫面擷圖、熊貓外送平台消費紀錄、訂單資料。【以上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二人因一接續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二人與「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之4、第358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店名訂單編號商品名稱數量金額交易是否完成備住1110/4/2115:58大樹藥局(高鐵店)#mlif-ikn5雀巢能恩HA3水解蛋白配方幼兒成長奶粉42,600否2110/4/2116:00大樹藥局(高鐵店)#mlif-yxts雪印強小子plus成長奶粉3號42,700否3110/4/2116:04大樹藥局(高鐵店)#mlif-hqrc亞培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22,598是證人謝○璿所載送4110/4/2115:59愛兒麗婦幼用品連鎖百貨#wffv-gtid雀巢能恩HA3水解蛋白配方幼兒成長奶粉32,700是證人徐○倫所載送5110/4/2116:01愛兒麗婦幼用品連鎖百貨#wffv-zi0w雀巢能恩HA3水解蛋白配方幼兒成長奶粉32,700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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