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曾無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曾無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曾無鼻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5時5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即 林沛瑩 住處前騎樓,下稱前開騎樓)前,見該址放置柚子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接續竊取林沛瑩所有之柚子8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下稱前開柚子)既遂。嗣林沛瑩發現前開柚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拿取前開柚子之情,但辯稱:伊以為是該住戶不要、所以才拿走云云。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林沛瑩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乎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騎樓緊鄰被害人住處且是時放置多項個人物品,客觀上足認係該址住戶所支配管領;又前開柚子既仍可食用且放置該處,再佐以證人林沛瑩證述被告於數月前曾至前開騎樓欲拿取油漆桶而遭其阻止等語(警卷第5頁),綜此堪信被告主觀應明知前開騎樓所放置物品(包括前開柚子)應係他人所有而非一般廢棄物,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在密切接近
時地實施上述竊盜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案發前同在他人騎樓竊取財
物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15頁),短期內再犯本罪,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但犯罪後坦承主要事實及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自述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竊前開柚子業經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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