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盧裕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3至32頁);惟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恐告訴人報警後,其通緝身分將遭發現,遂強取告訴人 王怡馨 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更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兼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3至32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盧裕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1時許,在王怡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因知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唯恐王怡馨以行動電話報警抓捕,竟趁王怡馨欲撥打自身之RealmeX505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王怡馨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妨害王怡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自由,並徒手拉扯王怡馨之左手臂及持上開行動電話敲打王怡馨之頭部,造成王怡馨受有頭皮撕裂傷與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盧裕升旋即持上開行動電話逃離現場。 嗣經警 旋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仁武派出所)前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事實,否認犯罪。辯稱傷害告訴人王怡馨身體是正當防衛,奪取行動電話只是怕告訴人報警,並非搶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犯罪事實全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辦刑案照片8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犯行。4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與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㈠核被告盧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告訴人王怡馨上開行動電話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惟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行為人須有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持告訴人行動電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仁武派出所,合署辦公),向警方自稱被打,旋即為警發覺是通緝犯而遭逮捕,未幾告訴人也報案稱行動電話遭搶並偕同巡邏員警前來上開派出所,見了被告即確認是強取渠行動電話之人乙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伊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阻撓告訴人對外聯絡,且尋求公權力協助等語,尚堪採信,與一般搶奪財物者在搶奪既遂後往往迅速脫離現場與防護、藏匿、轉賣贓物以避免遭查緝之情況有別。是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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