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東昇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於提領、收取、轉交款項後層轉上手,而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應 蔡秉嶧 之邀加入 鄧永竺 、 郭韋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本案非被告首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林東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6時3分許,分別假冒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 余志祥 並向其謊稱:因系統發生錯誤,造成重覆下單8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余志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8元至 鄭立堂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林東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店,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8,000元後,將該些款項交予鄧永竺再轉交郭韋瑜,再由郭韋瑜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余志祥於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志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東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77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志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25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警方製作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將該些款項交給鄧永竺再轉交郭韋瑜,再由郭韋瑜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負責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鄧永竺、郭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鷹架搭設、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同案被告郭韋瑜雖證稱,出面領錢之人可以獲得款項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98頁),惟此僅有同案被告郭韋瑜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共計48,000元,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0元(48,000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被告所提領之48,000元,扣除上開960元後之現金固未
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金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