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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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且放置該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甲○○),適蔡○○駕駛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見丁○○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8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82、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喜苓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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