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變賣換取現金,恣意竊取他人之交通指示標誌牌
1面(價值約新臺幣2462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彭東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於民國111年間犯竊盜案件2次,分別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而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拘役6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交通指示標誌牌1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被告葉思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巿大社區和平路1段810之7號前,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交通指示標誌牌放置在施工圍籬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標誌牌並將之放在手推車上,得手後以騎乘腳踏車同時右手牽引手推車之方式,將該標誌牌運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巿大社區中華路與自由路交岔口,為巡邏警員發現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廷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工務段領班彭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3日因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工程科所有之反光箭頭標誌牌2面與標誌牌基座桿1支,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於1年內再犯本件相似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