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但不予以加重: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不爭執,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2份、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但並非一直犯罪,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於111年8月31日才再犯案,顯見前開論罪科刑尚有一定之效果,復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手段也是趁夜間無人時行竊,故本院綜合考量下,認為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6月再併科罰金,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鐵皮屋進入竊盜,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仍衡被告自始坦承之態度,已見悔意;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修理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2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黃世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良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1日22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西大企業社」(負責人 洪佩琪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掉鐵皮屋之螺絲後,掀開鐵皮屋之外皮並進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後離去。嗣經該商號職員 洪佩靖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佩琪委由洪佩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洪佩靖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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