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O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福 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O注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育成一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琅(起訴書誤載為「瑯」)環一街交岔路口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洪O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O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擦傷4*3公分、左肘擦傷6.5*2.5公分、左手掌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4*4公分、右手背擦傷4*1.5公分、右膝擦傷6*3公分、右足背擦傷5*2、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O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O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洪O萍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乃直行,並未轉向,要怎麼打方向燈?告訴人沒跟我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上我,後來警察及救護車到場,救護車要送告訴人就醫,但告訴人沒有讓救護車載,如她當時傷勢已經很嚴重,應讓救護車載她就醫,而不是自己之後去就醫後提出出全身是傷之診斷證明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育成一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琅環一街交岔路口時,與同向後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於當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左肩擦傷4*3公分、左肘擦傷6.5*2.5公分、左手掌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4*4公分、右手背擦傷4*
1.5公分、右膝擦傷6*3公分、右足背擦傷5*2、1*1公分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7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易卷第33至34頁、第43至57頁)、杏和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路口無燈光號誌,被告與告訴人同向一前一後直行在育成一街上,後被告行近育成一街停止線時,其車速減慢並稍微向右側偏移,嗣後通過停止線而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時,未減速停等即向右轉彎,此時位於甲車正後方之乙車為閃避,其車身開始向右傾斜,隨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核與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被告在我的左前方,他於行近路口時,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我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仍自後撞上倒地滑行等語(警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以及被告自承其並未打方向燈乙節,均相符,足認被告案發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行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方緊急煞避不及仍撞上甲車,因而倒地滑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此等肩膀、手肘、手掌、手背、膝蓋、足背部位之傷勢,亦為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車倒地滑行過程中可能因此受傷之部位,應為本件事故所致無訛。
(三)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注意遵守之,復衡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間並無其他人車遮住其等駕駛視線,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行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2車相撞,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1.被告固聲請傳訊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證明警方有表示是告訴人自後追撞,沒有被告的事,被告可先回家等語,而未對被告製作筆錄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確有接受談話記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聲請傳訊此證人,自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本院認無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固聲請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音檔案,證明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自己案發時為直行,並非告訴人誣指之右轉,因其目不識丁無法確認該等筆錄內容是否與自身所述相符,而僅能於筆錄上簽名,且偵訊時其僅說2句話,無完整回答之機會云云,惟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有陳述右轉之舉,而係記載直行未轉向乙節,可見該等筆錄並未有何違反被告真意虛偽記載情形,自無為勘驗之必要。
3.此外,被告固聲請對自身及告訴人實施測謊,證明被告所述實在而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自無再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4.另外,被告固表示希望法官到案發地點履勘,證明到場觀看才會清楚車禍過程云云,惟卷附2個從不同角度所拍攝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已完整且清楚攝得案發經過,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如上,且案發現場狀況,業經到場處理員警拍攝照片明確,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無再經由履勘釐清案發現場之必要。
5.綜上,爰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尚非至為嚴重之傷勢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本件事故僅被告有肇事責任,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7日111年民調字第0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10頁)、本院111年10月2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73頁)各1份可佐;暨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1頁)在卷,以及被告自陳77歲高齡,國小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獨居,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無須扶養他人(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5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卷,稱審易卷;4.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