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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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64頁、第99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卷第87至9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同罪質(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累犯之加重其刑,其所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行為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故所側重者,乃是行為人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度觸犯刑責的相關情狀,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近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中期,2案犯罪情狀均係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顯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形存在,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分別於102年11月7日、107年3月29日因施用毒品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車上路,而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該等判決(簡上卷第51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案乃其第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原審誤認本案乃被告第2犯公共危險案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至檢察官固以:聲請意旨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並據此加重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潘乙○○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固可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並提出證據,惟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屬於應加重刑度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予調查或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惟原審判決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第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爺爺,另有1名子女將出生,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見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918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卷,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