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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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岱山撤退時,被浙江岱山地區駐軍陸軍四十五師通信連強迫 拉伕 來台,當時蔣中正命令憲兵,凡是拉伕來台老百姓,被點出來均送至高雄港內永清輪船上坐鐵板水牢四個月,每日凍、餓,搶鍋巴充飢。後又強迫編入陸軍八十軍二○一師警衛連,入冤役長達八年三月,遭剝奪生命財產,妻離子散,受盡無數悲痛。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每日新台幣五千元。
二、經查: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 岡忠 停退字第五四五六號除役令所載,聲請人甲○○係於二十九年七月一日入營服役,並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除役離營,在營役別為常備士官志願役,與聲請人所述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遭強迫 拉夫 等情已有不合,經函請國防部軍法局調取聲請人於三十九年曾否遭憲兵拘禁於高雄港永清輪相關資料,經憲兵司令部函覆,現存檔案並無甲○○遭拘禁於高雄港永清輪之相關資料,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統法字第○八六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證人 鄭長根 雖到庭附和聲請人所述,然其所述遭拘禁於永清輪二月云云,與前聲請人所述遭拘禁三月已有不符,且與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除役令及憲兵司令部函覆情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又聲請人自述遭入冤役長達八年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兵八年有領薪水否?當兵時有限制行動否?)當時擔任下士,有領薪水,除訓練時不能出來外,以後就可以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是聲請人於服役八年期間,均有領取薪水,且除訓練時,行動遭受限制不能離開訓練處所外,其餘時間均可離開軍營,自與遭受拘禁不同,其行為顯係在營服役,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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