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六歲女兒二人同住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在前揭住處,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酒後無故將住處廚房內所使用之瓦斯桶乙個搬至客廳,並使該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外充斥於上開住處屋內及庭院間,致生其女兒及周遭鄰居陷於瓦斯氣爆之公共危險中,嗣經鄰居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住處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因為喝酒後有幻想,以為外面有人要殺我,才會開瓦斯自衛,我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平和 證稱:當天有人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說被告家有人開瓦斯,我們前往處理,我們到被告住處庭院便聞到瓦斯味,叫被告開門,但被告語無倫次不開門,我們請消防隊及三組支援,當時鄰居有很多在圍觀並說內有一個女孩,最後是三組人員與被告溝通,被告才開門,開門時見屋內有一女孩在跑來跑去,還有一桶瓦斯,我確定瓦斯是從屋內飄出來的,我們當天都穿警察制服,且鐵門有縫被告可以看到我們等語,復有證人即警員呂平和之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至被告辯稱酒後產生幻想,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雖有酒精成癮及妄想症狀等之就診紀錄,此有本院函查羅東博愛醫院蘭陽民生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及蘭陽仁愛醫院回函所附之病歷說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瓦斯外洩之事雖有失憶且同時有幻覺出現情形,然均可能為飲酒之後遺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患有其他會引起幻聽和失憶的精神疾病,故判斷犯案當時之症狀為受酒精影響,不能視為精神耗弱等語,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幻覺致為本件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其女兒及鄰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爾藉酒漏逸瓦斯氣體製造公共危險之情,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未釀成災害結果、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蔡仁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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