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四o-六二九八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只是相仿於路邊豎立之「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其功能近似而已,絕無所謂有雷達測速干擾功能,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處,因在該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瑞芳交通分隊查獲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五)北縣警刑交丙字第六二九八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供承屬實。次按汽車駕駛人若在所駕駛車輛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所裝用之感應器具有雷達測速干擾功能為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只是相仿於路邊豎立之「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告示,其功能近似而已,絕無所謂有雷達測速干擾功能,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云云,核屬誤會,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