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逸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PA-八四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七百0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七之一號三十公尺內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仍屬東逸公司所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省公路局登記在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予 何志能 ,且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即拒絕再給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逸公司,嗣東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渡予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由奇異公司向甲○○追討。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東逸公司購買前開車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辯稱:當初買車係為要與何志能合夥開設五金行,後來要拆夥,伊沒有用車,故將之讓與何志能,不知何志能沒有去繳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未付清分期款項,即因拆夥將標的物移轉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依法負有清償車款之義務,其擅將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即未付款,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顯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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