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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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前述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以本院既未為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且本件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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