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其因懷疑告訴人甲○○與其妻 劉麗莉 有染,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約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鎮○○路○○○號前,以拳頭及木棍接續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告訴人受雙下眼瞼淺瘀斑、左側頸部二條不連續係刮痕、左肩胛骨下方外側淺瘀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