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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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四九八一二五五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百齡橋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之事實,有警員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在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汽車車籍資料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八之一號,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四十七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郵局大宗掛號函件收據、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四十七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四九八一二五五四0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嗣雖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惟其未向監理單位聲請變更,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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