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洗車場洗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洗車完畢時,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出,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撞擊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之由告訴人丙○○駕駛、後座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左食指創傷,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左膝內側韌帶傷害、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