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板監五駕裁字第四一─一八五八○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警交甲字第一八五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牌照EEC─五七三號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條第八十五年第二項規定且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已由臺北縣警察局掣給警交甲字第一八五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裁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云云。
二、查卷附之掛號郵件回執未載收受日期,裁決書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異議人家屬顯不可能如其所供於同年五月中旬收到裁決書,衡諸現行郵務遞送之效率,該裁決書最快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則自異議人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恰於異議狀上日期戳所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期滿,其異議即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堅決否認於舉發通知書上載時、地無照騎乘EEC─五七三號機車在永和市○○路、永平路口被查獲;而舉發通知單上載被通知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與本院訊問時查證異議人身分證上載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統一編號F二二四五二「一七四六」、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不完全相符,質諸填單舉發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 林建宏 證稱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係違規人口述,未核對其身分證件,無法辨視在庭之異議人是否即當時被查獲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前開機車車主 黃明慧 證稱伊不曾借車予異議人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將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一六一八號函亦覆稱舉發通知單簽章欄內甲○○簽名中「呂」字之筆劃與異議狀及訊問筆錄上異議人之簽名不同,「雅文」二字特徵則不明顯,無法鑑定,即均無從證明異議人違章,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異議人係當時被舉發者之積極證據,是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未攜帶駕照舉發,原處分機關遞認其無照駕駛據以裁罰,均屬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