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雖指摘:(一)信用卡簽帳單有三聯,分別由持卡人、消費商店及收單銀行保留,上訴人並非消費定之收單銀行,故上訴人甚難提出消費簽帳單正本,且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命消費商店或收單銀行提出簽帳單正本。(二)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消費商店六順旅行社所提供,其依交通部觀光局之規定辦理留存,身分證為個人物品,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他人無法任意取得,被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詳盡說明,原審亦未加以審酌,有失公允。(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再送鑑定為由,以被上訴人當庭簽寫之筆跡作肉眼判斷,惟被上訴人之筆跡非上訴人所能任意取得,被上訴人既否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其提出平日簽名筆跡供鑑定方為合理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方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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