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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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陸仟元、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玩具:彈珠機台貳台、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共含IC板參塊)、新台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機台貳台、動物奇觀二代壹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具,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持分數向甲○○兌換店內飲料(二十分兌換飲料一瓶,無上限),若未押中,賭資悉歸甲○○所有。賭客乙○○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把玩電動機具,與甲○○賭博財物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機具:彈珠機台貳台、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共含IC板參塊)、資賭八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賭博機具、賭資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二人先後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機具,數量三台,被告乙○○為賭客,犯情非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機台二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共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百四十元,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彈珠機台二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被告甲○○既以其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其所擺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是被告甲○○並非電子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