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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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盧盈綾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之日間,與丁○○(所犯竊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內竊取財物。二人先由丁○○把風,乙○○徒手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之四號五樓,竊取 葉智忠 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工具箱一個(內有萬能鉗二支、線鋸一支、鐵鎚一支、尖嘴鉗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嗣由丁○○以所竊得工具箱內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損壞同巷八之四號五樓樹甲○○住處之安全設備窗戶之玻璃,並將之拆卸,致失其防閑功能,再由乙○○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丁○○則至樓下負責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在竊得甲○○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柯達照相機一台、MINOLTA照相機一台、AIWA隨身機一台、POLO手錶三支、LAPOLO懷錶一個、刮鬍刀一支、NIKON照相機一組、無線耳機一組、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簿各一本後,再通知丁○○上樓協助搬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入停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上開乙○○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經過該處,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乙○○見狀則乘機逃逸,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葉智忠所有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叔叔丙○○在雲林國道東西向工程工作,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甲○○、盧盈綾之妹 盧晶純 及葉智忠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號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與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以及尖嘴鉗與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辯當時與丙○○在雲林國道工程工作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十月七日在我那裡工作,乙○○做到十月九日就休息沒做,一直到十月二十日才回來」,並提出工作筆記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竊盜之時間,被告並未與丙○○在雲林國道工程工作。從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扣案之尖嘴鉗與美工刀,係屬鐵製品,或係厚重或係尖銳之物,持之均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丁○○就所犯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次竊盜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各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時犯罪之物,惟屬被害人葉智忠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