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歌者中國娃娃所演唱之「單眼皮女生」、「蚊子愛情進行曲」、「我愛你」、「雅麗的男朋友」、「求愛響尾蛇」、「哥哥妹妹採茶歌」、「我演的是我」等七首歌曲係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甲○○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兜售、燒錄有前開七首歌曲之「中國娃娃亞洲全勝版」CD唱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該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中國娃娃亞洲全勝版」CD唱片,並自是日起在該址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散布之方法侵害歌萊美公司前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攤位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中國娃娃亞洲全勝版」CD八片云云,因認其涉嫌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歌萊美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