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小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其業績未達標準應扣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又未寫日報表應再扣三千元,且被上訴人實際僅上班十三天,並非所主張之十六點五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已領取二台直銷除溼機,其三月十三日所繳之貨款為三月九日所出貨款,不可能是三月十三日之貨款,被上訴人尚有一台除溼機貨款三千五百元並未繳回。而客戶 王金龍 十二萬五千元損失部分之 鍾素娥 所製作之貨款簽收帳表,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非王金龍之妻鍾素娥製作,鍾素娥僅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貨款簽收帳表簽名代為保管,後因公司不准收,被上訴人向鍾素娥要回代為保管之支票,鍾素娥有要求刪除簽收簽名,但為被上訴人偽稱簽收帳表沒帶來而未刪除。另上訴人確實有借給被上訴人一萬元,此有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銀敦字第九一六○二四六三○○號函及該支票影本可證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就上揭已論述取捨之證據任加指摘,另上訴人雖以依二造聘任書之約定,業務人員離職必須於十五天前提出...,並辦理交接完成始支薪。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亦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公司主張不支薪,原審未予審判云云,惟按二造本件即係就貨款有無繳回公司等事由爭執而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致生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訴訟中就此交接結算爭執事項,相互為攻擊防禦後,經法院為論斷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引用於原審判決時之未辦理交接結算即不予支薪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據為上訴理由,是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