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О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佰參拾元、代幣伍佰玖拾貳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三其所經營之「大淶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一台、麻將台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夜間十時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甲○○二人在該處與乙○○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彈珠台」一台、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及代幣五百九十二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訊、偵查及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共含IC板二塊)、賭資一百三十元、代幣五百九十二枚扣案,雖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僅係暫時供人娛樂云云,惟被告乙○○復自承機台螢幕板上所掛之牌示,係表示打麻將台累計一千五百分可兌換泰國蝦三斤或釣魚三小時(同值一千五百元),累計二千分,可兌換釣魚四小時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於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認被告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開設釣蝦場,尚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且被告係擺設前開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令其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次查,被告乙○○在上開場所擺設前開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就被告乙○○此部分為檢官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丙○○、甲○○係前往賭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一百三十元、代幣五百九十二枚,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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