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九分在臺北市○○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早上七時五十分即停放於該車位,但因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該日在此地施工,於上午八時以後由工人自行漆上紅線,以致造成停車時合法,取車時違法之情形,有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三七00號函足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九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由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當時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於該處之事實,惟該路段係「松山○○○區○○○○道更換重新鋪設及側溝溝蓋版改善(第二期)工程第六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施作新中街四十一號前人行道更新工程時,為施工方便於該處臨時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三七00號函附卷可稽(該函件將新中街誤載為新東街),足見異議人陳稱將車停放該處時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為一合法停車格等語,應可信實。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未證明其已於上揭地點公告周知將施作人行道更新工程並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情,亦難認異議人停車於該處,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異議人既早於人行道更新及標線繪設工程施工之前,即已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其車遭舉發之前,即已知悉或受通知該道路將實施人行道更新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工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放右揭自用小客車,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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