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朱家良 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百合 律師
黃冠豪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興公司)負責人,明知「ViewSonic及圖」係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註冊登記之商標,竟未經自訴人授權,即逕自而販賣有自訴人「ViewSonic」商標之仿冒產品。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現火龍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火龍公司)於ENOVA網站上不法販售疑似仿冒自訴人公司PF775機型之電腦螢幕產品五十台,自訴人遂於當日下午前往火龍電腦門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B129櫃)向該電腦公司購得仿冒品一件。經自訴人勘查該仿冒品發現,系爭仿冒品之外殼後方刻有自訴人專用商標之「ViewSonic」字樣,卻黏貼有被告所經營源興公司之後殼銘板,前框上自訴人之「三鳥圖」彩色標記亦被取下,其機殼內之部分零件組卻亦有自訴人「ViewSonic」字樣之標籤。
自訴人遂於同年三月一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源興公司此事件,源興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派職員前來自訴人公司說明,源興公司職員坦承生產前述仿冒品,並販售其下游廠商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英公司),匯英公司復轉售予其下游廠商統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碩公司),統碩公司又再轉售予其下游之京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皇公司),京皇公司又再轉售予不知名廠商,最後至火龍公司於網路及店面公然販售,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市○○路○○○號八樓,源興公司地址則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再者,源興公司生產電腦螢幕之製造地在中國大陸,依自訴人提出之電腦螢幕照片亦可見黏貼源興公司之標識上載有「MadeinChina」;又源興公司販賣系爭電腦螢幕予匯英公司,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鹽田,以FOB(出口港船上交貨)之方式交貨,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上記載「FOBYANTIAN」可稽,而源興公司承辦出售事宜之丁○○是在公司內與以電話與匯英公司負責人 鄭棟評 聯繫交易之事,嗣匯英公司是由負責人鄭棟評將貨款支票拿到源興公司交給丁○○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可見自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系爭電腦螢幕之犯罪地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於火龍公司之門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B129櫃乙節,該火龍公司販賣系爭電腦螢幕之地點實與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地點無關。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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