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臺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至環河路與中正路三十一巷交岔口,駕駛人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乙○○機車之左側,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自首,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十張,及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側車頭處、左側腳踏板處均有刮擦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損情形為右後方之葉子板處有凹陷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按。參以告訴人機車經被告擦撞後倒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止於機車倒地位置前方約三點五公尺處及距血泊處約六點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再佐以告訴人稱被告自後方撞擊後,隨即昏迷等情,足見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之機車往左方傾倒,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頭處、左側腳踏板處均有刮擦痕,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一五號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仍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係由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