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日剛從竹東回北部,至國道三號北向第六十五公里處,因齒痛難忍,故停於路邊缺口處暫停吃齒疼藥,吃完想睡一下等齒痛好一點再開,交警來後我告知上情,但警員不理,且說我沒擺放故障三角標誌,但是我不是停在路肩,而是路旁凹槽口,就算停放車輛,別的車輛也看不到,故不算違規,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二十九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路邊之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停車處不是路肩,且停靠處沒有紅線,也沒有標明公務車專用,並未違規云云,然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停車處是避車彎,且車子壓在紅線上,避車彎是設計供公務車專用,高速公路全線之避車彎皆劃有紅線及標示「限公務車專用」等字樣,當時是開「非故障車輛任意停放路肩,且後方未擺放三角警告標誌(睡覺)」的舉發通知單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其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高速公路標示情況應屬熟稔,且具結後作證,證詞應堪採信。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使。」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遵守前開管制規定,牙痛應非毫無徵兆,突然發生,不能預料又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異議人感覺身體不適,自得就近開下交流道或至休息區休息,待身體狀況較佳時,再行駛高速公路,其逕行將車輛停放路肩專供公務車使用之避車彎,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裁決主文誤載為「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時未開啟閃光或設置故障標誌」,與異議人車輛未故障,係任意停放路肩避車彎之違規情形不同,然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文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尚不足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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