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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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據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二〕附表編號三所示票據之發票人為「 綜偉建 企業有限公司 何美麗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致甲○○不疑有他,誤以為其有資力償還欠款,遂陷於錯誤,陸續出借陸拾柒萬多元」,補正為「甲○○不疑有他,誤以為其有資力償還欠款,遂陷於錯誤,陸續出借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乙○○」『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引用〔一〕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二〕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暨偵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願意原諒他〔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詐得金額│備註│││││新台幣元││新台幣元││├──┼───┼─────┼────┼────┼────┼───────┤│一│何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678,000.│90/07/25│678,000.│││││松山分社│││││├──┼───┼─────┼────┼────┼────┼───────┤│二│仝一國│富邦銀行城│││││││際有限│中分行│280,000.│90/10/20│40,000.││││公司張││││││││ 玉蘭 ││││││├──┼───┼─────┼────┼────┼────┼───────┤│三│綜偉建│臺北限行三│││││││企業有│重分行│530,000.│90/08/17│530,000.││││限公司││││││││何美麗││││││├──┼───┼─────┼────┼────┼────┼───────┤│四│力昇工│中興商業銀│││││││ 程行黃 │行中壢分行│100,000.│90/10/25│100,000.││││添財││││││││││││││├──┴───┼─────┴────┴────┴────┴───────┤│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