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中華中學附近綽號「 阿南 」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請臺北市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已久,屢犯不改,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故又起意施用海洛因一次,應有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惟此部分犯行未據提起公訴,且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非本院判決效力所及,應請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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