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仕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仕鑫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連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隆輪胎行,佯向國隆輪胎行負責人 許國隆 詐稱車號00-0000號車輛需修理,致許國隆陷於錯誤,依其所指示,為其修復上開車輛,被告並簽發由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修車費,詎許國隆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拒絕付款,經許國隆前往仕鑫公司查詢,被告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被告詐得修車費用二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告訴人修車費二萬六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開仕鑫公司支票支付修車費後,因為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所以才跳票,後來有和告訴人商議還款細節,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為仕鑫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簽發仕鑫公司支票支付修車款,顯係出於詐欺之意,固非無據。惟被告過去曾派遣員工數次至國隆輪胎行委修公司車輛,均未生糾紛,此據證人 黃進傑 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被告至國隆輪胎行委託修繕車輛,亦與平素交易無異,被告既無積極提供不實訊息,又無隱瞞任何應告知事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所開之支票退票後,然不能憑此即謂被告簽發支票之初即不願付款,反觀被告於支票退票後,立即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亦據證人黃進傑證述明確(同前開訊問筆錄),告訴人亦表示有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具狀所指:被告逃逸、遍尋不著等語,應屬誇飾,尚難據告訴狀所載片面之言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所營之仕鑫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致支票無從獲償,惟被告並未有遷移、躲避債務之行逕,仍面對告訴人之商討還款,亦不能僅因被告一時無力償還修車款,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逕。且被告更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對告訴人清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從無否認告訴人債權之意,不能單憑仕鑫公司支票跳票一事,斷言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開立仕鑫公司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交予乙○○為支付薪資之用,詎屆期退票不能兌現,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且與本件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公訴事實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難認與併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