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余紫宸 」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段萍萍 」署押共柒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余紫宸」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段萍萍」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部分如附件)。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遠東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四六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以及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查扣單、證人結文上偽造之「段萍萍」署押共七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規定,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周先生」、「 阿偉 」之台籍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與行使變造身分證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變造之「余紫宸」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以及偽造之「段萍萍」署押共七枚,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