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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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回花蓮娘家,原告亦曾至花蓮找過被告,惟被告仍不願回金門履行同居,且一再更換手機號碼,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供證書各一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兩造已無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本即知道被告係回花蓮開髮廊,並且答應將至花蓮與被告一起生活,惟事後又反悔,且原告先前已經對被告動粗過數次,被告已不可能再回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報坦承不諱屬實,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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