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郭沅翰
郭沅丞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曉菁
郭榮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李紀穎 律師
被 告 方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元
被 告 王碧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方秀月、王碧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而本件訴訟乃原告等人
訴請排除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加壓馬達及
水管所製造之噪音暨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故核其訴訟標的
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方秀月(見本院卷一第
3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王碧池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榮盛與原告余曉菁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
子即原告郭沅翰、郭沅丞。原告郭榮盛於民國101年9月間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透天
厝房屋(下稱12號房屋),被告方秀月、王碧池共有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透天厝
(權利範圍各1/2,下稱16號房屋),緊鄰原告郭榮盛所有
之12號房屋。惟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內之水管前於105年12
月前破裂,導致滲水,一開始不嚴重,兩造本來不知情,直
至106年1月間,原告郭榮盛發現水從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
內滲透牆壁到12號房屋內,通知被告了解詳情,才知道被告
共有之16號房屋內水管破裂。被告為此請工人修理16號房屋
破裂之水管,並處理原告12號房屋內牆壁之滲水。但被告修
理16號房屋之水管後,自106年1月間起,被告16號房屋內
之加壓馬達和水管開始會發出雜音,一開始並不嚴重,偶爾
會聽到聲響,直到106年7月間,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發出
之噪音「碰碰」越來越大,越來越頻繁,影響到原告等人之
生活作息,原告郭榮盛為此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處理16號
房屋噪音問題,被告卻推說這是正常現象,每戶都會有之狀
況而未為處理,嗣後被告16號房屋內之噪音仍未改善,且越
來越嚴重。因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內之加壓馬達和水管有問
題,只要該屋內有人使用熱水器或加壓使水流過水管就會發
出噪音,該噪音已經使原告郭榮盛白天無法工作,晚上無法
睡覺,原告余曉菁、郭沅翰、郭沅丞生活作息亦受到影響,
身體、精神均痛苦不堪。原告郭榮盛數度打電話至高雄市政
府1999專線請求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有指派員警前往
處理,被告雖一再向警方表示會改善,然而截至目前為止,
噪音仍無法改善。則被告之加壓馬達和水管製造突發之噪音
,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不僅影響原告郭榮盛白天
工作、晚上睡眠,也影響到原告余曉菁、郭沅翰、郭沅丞生
活作息,原告等人均無法預期加壓馬達和水管何時會再製造
噪音,原告等人精神上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之狀態,
導致原告等人焦慮、神經衰弱、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需求助
於精神科就診,故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所製造噪音嚴重妨害
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等人飽受精神上痛苦,侵害原
告等人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方秀月、王碧池應將高雄市○○區○○路○○○
巷○○號加壓馬達及水管所製造之噪音排除。㈡被告方秀月、
王碧池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沅翰、原告郭沅丞、原告郭榮盛、
原告余曉菁各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16號房屋滲水及加壓馬達所傳出的聲音,
業已請水電技師修復,並配合原告要求,多次的進行改善,
且已無任何原告所聲稱之噪音。原告所指噪音,經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員警,日夜多次接獲報案來進行查訪,無原告所
指的噪音,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另
106年1月8日原告提出由於水管老舊破裂,造成原告聽見
極大的水流聲,而被告也聘請水電師傅 張坤生 進行修繕,期
間被告配合原告,也配合更換二位專業水電工包含原告聘請
的水電師父 汪恆望 ,惟目前仍尚未查出原因。嗣第二次調解
時,原告律師提議,彼此聘請一位信任且專業的水電師傅,
於108年3月19日星期二,進行問題的勘查,而水電師傅汪
恆望提出可能係水管裡的橡皮筋疲乏,而建議換成陶瓷,包
括及可能發出聲響的零件,被告也聽取建議,採納更換,並
請居住於16號房屋的房客(按16號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於午夜十二點前完成沐浴的動作,避免叨擾原告。期間環
保局人員建議加壓馬達加裝避震墊,被告亦也接納並加裝。
又109年5月9日,被告有依水電師傅汪恆望先生建議將16
號房屋之前水管破裂的地方重新鑿開,去看之前水電有無問
題,後來發現沒有問題,仍不知道聲音從何發生。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106年1月起受有噪音之侵害,被告否認。原告認
為有噪音的侵害,惟兩造請的水電師傅均認每個人對於聲音
的感受不同,一開始是因為水管破了,被告請水電師傅來修
水管,修完水管之後被告也有過去原告家聽聲音,確實是有
水流聲,但是並不是噪音,並非原告所稱聲音大到接近火車
經過的震動聲響。原告既以「噪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則應提供高雄市環保局或是中華民國具公信力測量噪音的
相關單位之佐證,來證明噪音分貝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綜上
,原告主張,實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郭榮盛為12號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妻兒即原告余曉菁
、郭沅翰、郭沅丞共同居住在12號房屋內,被告方秀月、王
碧池為16號房屋所有權人,且12號房屋與16號房屋毗鄰等事
實,有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6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並經兩造陳述一
致,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內之加壓馬
達和水管有問題,只要該屋內有人使用熱水器或加壓使冷熱
水流過水管就會發出噪音,嚴重妨害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
使原告等人飽受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
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
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
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因前述問
題而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應排除噪音停止侵害
其居住安寧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
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表示被告16號房屋之加壓馬達和水管共振製造
突發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其亦曾數度打
電話至高雄市政府1999專線請求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
有指派員警前往處理,但噪音仍無法改善等情,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1999通報記錄及處理過程資料、原告錄音及錄影光碟
暨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第10至50頁
)為證,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999通報記錄及處
理過程資料、原告錄音及錄影光碟暨內容摘要,可知原告並
未以科學儀器檢測音量大小,則尚難據此逕認16號房屋之加
壓馬達和水管共振所發出之聲響已達一般住宅噪音管制標準
之音量甚明,嗣經原告聲請由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測試噪音,
並依原告要求方式測試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
10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082400號函回覆進行噪音量測
之結果為:「…二、本局依貴院通知於109年1月13日14時
30分前往旨揭地點2樓協助量測噪音,經實施2分鐘噪音量
測,結果為全頻音量為39.2分貝、低頻音量25.8分貝,未逾
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
施(抽水馬達)日間時段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67分
貝、低頻37分貝;前述量測環境,符合管制標準第3條第6
款規定,量測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三、因
據原告指出因13日當日機具情形未達原告所要求之狀態,故
於109年1月14日13時0分再次會同原告及被告相關人員進
行量測,又因量測地點3、4樓之環境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距離,故僅量測30秒全頻音量,其量
測數值供參,量測結果如附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9至80頁),並檢附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
、各地點量測資料及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為
憑,則原告指稱被告16號房屋之加壓馬達和水管製造突發「
噪音」一情,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量測音量之結果,並未逾
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已堪以認定,是原告前述主張,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16號房屋時常發生低頻噪音係於深夜
時段,且12號房屋應劃分於第二類管制區,而應適用該類管
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夜間時段)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云云,然依前述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10日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9320824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可知,主管機
關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已就測量音量之地點即原告12號房屋
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值一事,認定在案,是原告前揭主
張,亦無足採。綜上,被告16號房屋之加壓馬達及水管共振
所生之聲響,核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明定之排除本文適用
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原告之主觀指述即令被告負民法第793
條本文之禁止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訴請被
告方秀月、王碧池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壓
馬達及水管所製造之噪音排除,並無依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然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損害之發生、責任成立及結果發生
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等人主
張其因被告16號房屋之加壓馬達和水管共振製造突發之噪音
而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郭榮盛、余曉菁固各提出 唐子俊 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為其等人格法益
受侵害之證明,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
侵害者,限於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
告等人均須證明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居住安寧品質所受之影
響程度,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該當
前開規定。惟查,原告等人所指「噪音」經高雄市環境保護
局測量音量後,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已如前述㈡之
說明,則原告等人前開指述,是否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非無疑。況被告共有之16號房屋係出租
予他人居住,並非被告2人居住在其內,被告2人僅為1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實際使用16號房屋熱水器或加壓使冷熱
水流過水管之人並非被告2人,從而,原告所指稱實際居住
在16號房屋之房客之生活行為顯難逕歸責於被告2人,而遽
認被告2人應對房客之生活行為擔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基此,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
1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方秀月、王
碧池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壓馬達及水管所
製造之噪音排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
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