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育仁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超逾新臺幣玖
萬零壹佰陸拾捌元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江育仁起訴主張:被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更名為正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再更名為勝天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公司)持有江育仁與訴外人鄧
妃吟於91年2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未行使票據上權利,
其對江育仁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告消滅。詎勝天
然公司卻仍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附
表二編號10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引規定,該不安之危險
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應允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此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勝天然公司在
本訴繫屬期間,以江育仁尚積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
88,551元本息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111頁),
其訴訟標的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本訴之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兩造就借款、票款及其衍生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所為攻防方法,係有牽連,具證據共通性,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勝天然公司提起反訴非法所不許,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江育仁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雄二信)持有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444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江育
仁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勝天然公司。惟票據債權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期間,亦即勝
天然公司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應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
行終了時點95年6月8日起算3年內(即98年6月8日以前
)行使票據權利,然而勝天然公司遲至98年10月間始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見附表二編號3),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即因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本票票款
衍生之利息債權,性質上為從權利,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已歸消滅,其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見本院卷第32頁
),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勝天然公司
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取償。詎勝天然公司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致陷於不安,且該不安
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96頁)。並聲明:①確認系爭本
票對江育仁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6頁)。②勝天然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江育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③系爭執行事件及附
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
正反面)。
㈡勝天然公司則以:勝天然公司於97年6月25日獲高雄二信讓
與其對江育仁之借款債權89,824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並交付含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
證在內之債權表彰文件(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情業
於97年8月28日登報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18-1、19頁),
江育仁自應向勝天然公司清償餘欠債務,且經勝天然公司於
附表二所示時點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取償,要無怠於
行使票據權利情事。又江育仁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強制
執行程序未曾聲明異議,可見其已承認確有積欠系爭本票票
款及利息未還,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應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30、110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勝天然公司主張:江育仁於91年2月間邀 鄧妃 吟為連帶保證
人,向高雄二信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
2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江育仁應分24期攤還本息,利息
則固定依年息19.95%計算,倘有1期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並經江育仁、 鄧妃吟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
詎江育仁自9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高雄二信於97
年6月25日將其對江育仁之債權讓與勝天然公司,雙方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登報公告周知,嗣經勝天然公司以附
表二編號3至9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取償,仍有借款本金88,5
51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12
頁),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31、111頁)等語。並聲
明:江育仁應給付勝天然公司88,551元,及自9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欠
款,見本院卷第111頁,按勝天然公司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
部分,經其減縮聲明後,已不再主張)。
㈡江育仁則以:消費借貸債權雖適用15年時效期間,惟自92年
1月27日江育仁未依約還款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已於107
年1月27日屆滿,勝天然公司遲至108年9月17日始提起反
訴,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其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勝天然公司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育仁邀鄧妃吟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5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㈡江育仁與鄧妃吟於91年2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前項借款清償(見本院卷第18頁)。
㈢高雄二信與勝天然公司於9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高雄二信對江育仁如㈠㈡所示債權讓與勝天然公司,
並於97年8月28日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18-1、
19頁)。
㈣江育仁自92年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㈠所示借款本息,經高
雄二信、勝天然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分持表列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㈤江育仁於108年11月30日自第三人即其前任雇主天威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05頁
)。
㈥系爭借款契約本息經結算至109年1月7日止,尚有系爭欠
款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江育仁為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均因時效而消滅?㈡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育仁返還系爭欠款有無理由?江育
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
持系爭債權憑證取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均因時效而
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
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
6條就此另有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
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票據債權人所
持有票據之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僅在持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
非持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要旨)。準此,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
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
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
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乃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自發票日91年2月2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
滅。又高雄二信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行使票
據上權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應自附表二編號2所
示執行終了時點,即95年6月8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
於98年6月8日而告屆滿。又勝天然公司自高雄二信受讓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後,於98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勝
天然公司未於98年6月8日以前行使票據權利,該票據權利
即因時效而消滅。
⑵勝天然公司固辯稱:票據時效期間應自其受讓債權時重行起
算云云,惟其辯解核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等語不合,為不足採。勝天然公司復辯稱:江育仁受附表
二編號4至9所示強制執行取償,未有異議,應推認江育仁
已承認票據債務存在,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江育
仁否認之,並主張:其因不諳法律,始不及提出時效抗辯,
絕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
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從推認其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及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僅生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之法效果,對照同條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之
承認須以契約或提出擔保之積極行為為之,與時效完成以前
之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係屬觀念通知,兩者
顯然不同,可見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要旨參照),佐以本院遍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卷證,未見江育仁向執行法院作何意思表示,惟其一旦
遭強制執行取薪,隨即離職(如附表二編號4、9)等情,
可見江育仁在執行期間,業以主動離職之作為,拒絕清償票
款等一切情事,認江育仁陳稱其不知時效完成乙節,應屬非
虛,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江育仁受強制執行之結
果,遽謂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勝天然公司前
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次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固於98年6月8日因3年
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惟就附表二編號2執行終了時
已發生之票款利息,因屬獨立之利息債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應適用5年時效期間,是以勝天然公司於98年10月14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附表二編號3),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應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此後勝天然公司
陸續於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時點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前開利息請求權自不因時效而消滅。此外,
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事件終了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既仍有效存在,自得陸續發生利息,直到10
8年9月5日江育仁行使時效抗辯權以後,始因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江育仁已不負遲延責任,無從衍生遲延利息,而無
利息請求權可言。是以自江育仁遲延責任發生時起(即自92
年1月27日起)計至其為時效抗辯之前1日(即108年9月
4日)止,共16年7月又8日(即6058日,計算式:[365
×16]+[30×7]+8=6058),系爭本票票款所生利息共29
3,206元(計算式:88,551×6058×[19.95%÷365]=293,
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再者,勝天然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執行事件共取償
47,68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9
頁),前開款項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費用、利息後,
僅足清償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之利息,尚有系爭欠款未
獲清償等情,亦據勝天然公司計算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其中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
月4日止江育仁提起本訴執為時效抗辯之日止,已發生之票
款利息為259,132元(按上開期間共14年8月又4日,即53
54日,計算式為:[365×14]+[30×8]+4=5354;利
息計算式為:88,551×5354×[19.95%÷365]=259,132.4
),然而前開票據利息所由而生之原因關係,業經江育仁在
反訴執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自得對抗勝天然公司,是經剔除借款利息請求權
罹於5年時效期間消滅者,江育仁對勝天然公司僅負有給付
借款利息90,168元之義務(詳見後述爭點㈡⒉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請求權逾此範圍者既已不存在,勝天然
公司自無從請求江育仁給付之。
⒊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江育
仁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惟江育仁就系爭本票票款已發生之利息在90,168元以內者,
對勝天然公司仍負給付義務,勝天然公司對江育仁仍有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江育仁主張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已全部隨票款債權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育仁返還系爭欠款有無理由?江育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⒈按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該時效期間應自債
權人得請求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5條文義自明。是以請
求權行使表彰於外,應有使義務人認識權利人有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之。
⒉經查:
⑴兩造就勝天然公司因受高雄二信債權讓與,對江育仁有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返
還借款請求權,於92年1月27日江育仁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
時,即得行使,其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107年1
月27日屆滿,應堪認定。惟高雄二信未曾持向江育仁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天然公司於受高
雄二信債權讓與後,則遲至108年9月17日始提起反訴,本
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江育仁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有反訴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勝天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江育仁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借款餘欠本金88,551元。
⑵又江育仁於108年10月25日對勝天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為拒絕給付抗辯以前(見本院卷第31頁),因消費借貸債權
仍然存在,自得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利息,迨江育仁為拒
絕給付抗辯後,始因其對勝天然公司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無附隨產生之利息可言。惟前述已經發生之獨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以發生於
勝天然公司提起反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以前之利息),因勝天然公司未於5年時效期
間內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自103
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共5年1月又8天,即
1863日,計算式:[365×5]+[30×1]+8=1863)已發生
之利息債權90,168元(計算式:88,551×1863×[19.95%÷
365]=90,168),既經勝天然公司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之,即
生時效中斷效果,其請求權仍有效存在,江育仁自負有給付
義務。從而,勝天然公司請求江育仁給付借款利息,在90,1
6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⑶勝天然公司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已臚列系爭借款契約條款
,其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應視同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按請求權之行使乃權利人向義務人為其權利存在,並催
告義務人履行之通知,其形式外觀自必須使義務人足以認識
權利人權利存在,然而勝天然公司透過附表二編號3至10所
示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權利,均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債權憑證為其權利行使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係在行使
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自與依系爭借款契約行使消費借貸請
求權有別,不容混淆,勝天然公司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⒊綜上,勝天然公司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在90,168元範圍內,仍
屬有效存在,其餘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因時效而消滅。從而
,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江育仁給付88,551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在90,168元以內者,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取償,有無理由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勝天然公司就
其中票款利息90,168元仍有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勝天然公司在此範圍內執系爭債權憑證,就江育仁之財產
取償,於法自無不許,勝天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
權憑證取償(參見附表二編號10),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取償,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得准許。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判先例可稽
。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
命令後,因江育仁於108年11月30日自天威公司離職,執行
債權人再無薪資債權可資取償,而告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執行終結,應堪認定,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江育仁猶請
求撤銷附表二編號9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育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
1項、第14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江育
仁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超逾90,168元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江育仁給付90,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判決主文第3項所為勝天然公司勝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江育仁提起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勝天然公司提起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
│編│共同│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額│指定受款人│票面約定條款│備註│
│號│發票人│(年月日)││(新臺幣)││││
├─┼───┼─────┼───┼─────┼─────┼────────────┼─────┤
│1│江育仁│91.02.27│未載│15萬元│保證責任高│①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保證責│經台灣高雄│
││鄧妃吟││││雄市第二信│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地方法院發│
││││││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給92年度票│
│││││││10.95%計為年息19.95%,│字第4443號│
│││││││按月計付(見本院卷第18│裁定(即系│
│││││││頁)│爭本票裁定│
│││││││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
│││││││③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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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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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執行終了時間│核發機關│強制執行案號│備註│
│號│(年月日)││/債權憑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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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806號│①未受償。│
│││││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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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6.0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5執│①未受償。│
││││9510號債權憑證│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
│3│98.10.2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①未受償。│
││(聲請強制執││執34127號債權憑證(│②原執行名義名稱:台灣高雄地│
││行日期為98年││即系爭債權憑證)│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443號裁│
││10月14日)│││定及公示送達公司暨登報證明│
│││││。│
│││││③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88,551元及自92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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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11.20│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30│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號(發給98年11月20日│②將江育仁對第三人華德保全股│
││││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50│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1/│
││││330號移轉命令後結案│3在88,551元範圍內,自98年│
││││)│11月起移轉於勝天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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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11.0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3│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42號│②未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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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07.17│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90│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2號│②未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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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09.1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3│①勝天然公司於105年1月21日│
││││2號│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
│││││45號受理在案,嗣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40832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
│││││),合併執行。│
│││││②經查封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
│││││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個月期滿│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減│
│││││價拍賣而執行終結。│
│││││③勝天然公司未受償。│
├─┼──────┼────────┼──────────┼──────────────┤
│8│107.11.27│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02│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3號│②未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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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07.0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54號(發給108年7月│②將江育仁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
││行日期為107││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
││年12月10日)││執酉字第133054號移轉│債權,自108年7月起移轉於│
││││命令後結案)│江育仁之債權人,應先清償其│
│││││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高屏業務組之稅捐、全民健│
│││││康保險費後,再清償對債權人│
│││││勝天然公司(移轉比例44.49%│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比例42.5%)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利息債權,移轉比例13.46%)│
│││││之債務。│
│││││③因江育仁於108年11月30日自│
│││││天威公司離職,而執行終結(│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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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尚未終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①本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聲請強制執││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義,附表三所示房地為執行標│
││行日期為108││)│的。│
││年4月3日)│││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
│││││9月6日以108年度雄簡聲字│
│││││第76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
│││││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8年│
│││││9月9日供擔保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
│││││第1179號),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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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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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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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第│1/4│江育仁│①江育仁於91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1018地號(下稱系爭土│││因,取得此筆土地,並於91年9月4日│
││地,重測前為 彭厝段 第│││辦畢所有權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1411-32地號)│││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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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1/3│江育仁│①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
││建號283號,門牌號碼│││於108年5月9日完成測量,並暫編建│
││為屏東縣○○鄉○○路│││號283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頁│
││6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加│││背面及第29頁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
││強磚造2層房屋(含增│││本)。│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②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江育仁之權利│
││)│││範圍為1/3(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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