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高宇 (原名: 高志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69元,及自民國108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僅稱其
已繳納犯罪所得,是以下僅就此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查本件被告確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繳納盜刷信用卡
之犯罪所得48,069元,有桃園地檢 桃簡東午 108執15437字
第109901869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上
開規定,原告仍需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向桃園地檢聲請發
還犯罪所得,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屬尚未受償,故被告抗
辯並不可採。又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向桃園地
檢聲請發還被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倘原告未依上開發還程
序取償,而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被告自亦得以犯罪所得已實質發還被害人為由
,向桃園地檢聲請發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
69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