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黃雅鈴
被 告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深
感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交通費用5,030元
、由親友照顧之相當看護費用45,00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
,而受有3月之薪資損失共147,982元(計算式:567,266
元/11.5月*3月=147,982元),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亦支出
修理費用19,150元,被告嗣後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共計322,822元(計算式:5,660元+5,030元+45,000元
+147,982元+19,150元+慰撫金100,000元=322,8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修車費用並無意見,然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醫囑提到休養期間及需專人照護之相關
內容,而 蕭中正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宜復健治療2
個月,而非提到需休養期間之內容,故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及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期間因家事奔波
,精神狀況不佳,且無薪資收入,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非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原告因本件事
故陸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行車執照、GOOGLE
MAP距離查詢資料、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及計程車車
資統計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查核無訛,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322,822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5,6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60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5,030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住家至各就診醫院之GOOGLEMAP距離查詢資料、
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及計程車車資統計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30元,洵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
主張因傷需人協助,而須由其家屬看護照顧,而請求給付相
當之看護費用45,000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關於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
照護之相關醫囑記載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
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45,000元,自屬無
據。
4.工作損失:
查原告雖主張其分別任職蕭中正醫院、各級學校,因傷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47,982元等節,然為被
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除107年1月26日蕭中正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復健治療2個月外,均別無關於原告就
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之相關醫囑記載內容,且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7,982元,亦非有據
。
5.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19,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再經本院審視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其上所載維修名稱均為零件名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爰以該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作為零件費用估算折舊,而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
15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1,915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91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職業、收入及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2,605元(計算式:
5,660元+5,030元+1,915元+50,000元=62,605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605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