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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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劉德明
被   告  林根俊
       林勝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
4月13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根成、林勝鵬所有
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嗣於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一)請求被告間於100年4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
之狀態。(三)請求被告間於該分割繼承協議中,由被告林
根俊繼承遺產新臺幣(下同)1,000元,回復被告間公同共
有狀態。」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就被告間對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 林進發 所遺系爭不動產、現金等遺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根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而積欠原告
消費款113,308元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
受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林根俊財產狀況,發覺林進發於88
年3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000元,而被
告均為林進發之繼承人,且被告林根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被告林根俊應自林進發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然被告林根俊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而
由被告林根成於100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被告林勝鵬則於同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3,被告林根俊則繼承取得現金1,000元,被告林根俊
上開所為不為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被告林根俊名
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被告間於100年4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
之狀態。(三)請求被告間於該分割繼承協議中,由被告林
根俊繼承遺產1,000元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根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而積欠原告
消費款113,308元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
受償, 嗣林進發 於88年3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1,000元,而被告均為林進發之繼承人,且被告林根俊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嗣被告林根成於100年4月1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
,被告林勝鵬則於同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被告林根俊則繼承取得現金
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99年度監字第751號裁定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調取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系爭不動產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後,其中顯示原告於106年8月30日
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7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0044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電子登記謄本時,即
已知悉被告林根俊未取得林進發所留遺產,當亦可推知此係
被告林根俊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所致,而知悉有原告所主張
撤銷原因之存在,是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即應自斯
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故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可資
認定,自非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
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
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
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
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
觀認定之。查林進發死亡後雖由被告林勝鵬、林根成分別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應有部分,然被告林根俊亦繼承取得
現金1,000元等情,則被告林根俊既亦取得林進發部分遺產
,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上開
現金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乙節,即非有據,此外原告
亦未就被告林勝鵬、林根成間為上開分割協議時,有何明知
原告對被告林根俊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知該分割協議有害於
原告上開債權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對林進發所遺系爭不動產、現金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分割協議後,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尚非有據,洵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現金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分割協議後,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527│86.49平方公尺│3/30│
││││528│82.35平方公尺│3/30│
││││529│15.98平方公尺│3/30│
││││530│94.03平方公尺│3/30│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
││││││
││││││
├────┼───────┼───────┼─────────┼─────┤
│1445│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五層:63.32平方公尺│1/1│
││大同段527、│景平路411之4號│陽台:2.92平方公尺││
││528、529、││合計:66.24平方公尺││
││53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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