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胡孟軒
被   告  李瑩美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7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胡孟軒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被告李瑩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被告胡孟軒
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胡孟軒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
利率計算,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期為106年8月29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
為1.15%,加計年息1%,故本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即
按年利率2.15%固定計算)。又被告胡孟軒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被告胡孟軒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胡孟軒自108年7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欠借款本金163,5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163,555元│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5%│
└──┴─────┴──────────┴──────────┴──────┘
┌──┬─────┬──────────┬──────────┬──────┐
│編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
││(新臺幣)│││式│
├──┼─────┼──────────┼──────────┼──────┤
│1│163,555元│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年息0.215%│
││├──────────┼──────────┼──────┤
│││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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