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原 告 王苑玲
被 告 王俞婷
法定代理人 梁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瀚升 、 孫沛萱 、 鄭威琳 與一身分
不詳之車手共4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被告
與劉瀚升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該集團擔任收水及取簿工
作,該詐欺集團係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以操作錯誤,需
至ATM操作,始能解除扣款方式,使被害人原告等人匯款至
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內,由被告及劉瀚升至7-11超商領取裝有
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後,將提款卡交給同案共犯鄭威琳及另
身分不明之車手,再由鄭威琳及該身分不明之車手前往提款
,同案共犯孫沛萱負責把風及監視車手,同案共犯鄭威琳及
身分不明之車手提款得手後,將所得交給被告及劉瀚升,再
由被告及劉瀚升一同將提款所得交給上游。其中原告係於10
8年11月24、25日遭被告等人詐欺匯款,損失計新台幣(下
同)6萬9805元(分別為2萬9912元、2萬9912元、9,985元)
,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現由為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93號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查審理卷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6萬9
805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劉瀚
升、孫沛萱、鄭威琳及另一身分不詳之車手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遭詐騙
所受6萬9805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6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