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洪健峰
被 告 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江佩蓁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羽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並約定2個月之保障獎
金,嗣於108年初被告對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宣布因公司資
金周轉不靈,希望全體員工暫時發放半薪,並於日後返還積
欠之工資,不願接受之員工則以資遣流程辦理,原告當時接
受被告之提議共體時艱,惟於108年4月8日,被告再次召
開會議,以資金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希望員工能重新簽訂
勞動契約,不接受之員工亦以資遣流程辦理,原告選擇資遣
流程,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理相關程序,而108年4月8
日被告係以全體員工會議之方式,未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亦未確定離職期日,就資遣或留職顯未達成合意,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36,667元;另原告於被告任職
1年1月又19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保障獎金124,972元,
然原告僅收到8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差額36,972元未付,
以上合計73,63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並鼓勵員工持續任職
,乃約定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年發放最高兩個月薪資之
獎金,並分別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和年終獎金之名義發放
,若原告於獎金發放時已離職,即不得請領,該獎金之性質
自屬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而原告於107年度任職之
日數總計290天,該年度得請求之獎金應為88,611元,被告
業已給付88,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611元,又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業已離職,108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和109年
度農曆過年均未在被告任職,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度之獎
金。另被告於108年4月8日因資金調度問題,向全體員工
召開會議,表示希望與各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若員工不
願簽訂,則以資遣流程為辦理,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月10日
亦找原告洽談並提出新勞動契約內容,擬與原告重新簽訂,
然因原告拒絕,乃任職至同年月30日,是被告在原告離職前
20日即向原告預告資遣事宜,原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於108年4月30日離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聘任通知書、薪資明細、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障獎金之差額及20日之預告工
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請求保障獎金之差額,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20
日之預告工資,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保障獎金之差額,是否有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
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
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
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以原告之聘任通知書,其上「核定薪資暨試用」欄記
載:「每月基本底薪:NT55000元(含伙食津貼)」、「保
障獎金:【貳個月】」、「業績獎金:以績效達成狀況作為
獎金發放依據」等語,是自該「保障」獎金之文義,及契約
內尚有需視績效決定發放與否之業績獎金之體系以觀,即知
原告於任職提供勞務期間,被告無論有無盈餘均需發放該保
障獎金,即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意,屬被告對原告反覆應為
之給與,自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至被告
稱該保障獎金係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和年終獎金名義發放
,屬恩惠性給與,發放時倘不在職即不得請領云云,惟遍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及聘任通知書內容,洵未見發放時間之
約定,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於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節發
放獎金,僅係被告單方面決定之發放時間,又兩造間既有上
開保障獎金之約定,自不得憑被告係以節日獎金之名目發放
為由,即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非經
常性獎金,而謂於發放之日不在職被告即毋庸給付,否則不
啻以此方式規避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義務,是被告上開
辯解,實無足採。又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7年3月12
日至108年4月30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保障獎金之
總額為125,068元(計算式:55,000元×2月×415/365=
12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8,0
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3紙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尚有差額37,068元(125,068元-88,000元=37,068元)未
為給付,原告僅就36,972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是否有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表
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希望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不接受
之員工則以資遣辦理等語後,被告公司之主管於同年月10日
即找原告洽談,並提出新擬定之勞動契約書予原告,原告當
下未立即回覆,而於同年月16日覆以不願簽署,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離職,被告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按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情,此有勞動契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人員既於108年4月10日始提出新勞動契約書予原告
,原告未及閱覽以決定是否簽署,是斯日被告自未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同年月16日始告以被
告不簽署之決定,被告即循資遣之流程,應認當日被告方有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被告欲資
遣原告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
1年以上3年未滿,預告期間應為20日,自不足預告期間6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11,0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日×6=11,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47,972元(計算式:36,972元+11,000
元=47,972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