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被 告 張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86萬7300元(第一筆借款),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又向被告借貸23
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復於
108年3月14日共同簽訂原證4之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
轉讓證書),在系爭轉讓證書第4至7條分別約定:「..
....四、被告已於108年2月15日出借235萬元于原告
。五、原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前配合被告過戶自有房屋(
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或還款於被告。六
、原告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合被告過戶房產時,被告得
依約過戶處分約定之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
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原告
不得異議。七、如原告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產時,則此
份合約自動失效,被告並得歸還因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
」,嗣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被告已提示兌現,故原告已清償
第一筆借款,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女 莊凱婷 ,故原告業依兩造
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以資清償債務,被告卻未依約歸還附表
一編號2所示本票,竟於108年間執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19、2220號裁定准
許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867,300元,及
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2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伊確已提示兌現,故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因此未執108年度司票字第2219
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伊借款235萬元,伊要求原告以其
名下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分別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120萬元之
抵押權,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向伊表示欲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但設定抵押會
影響原告之清償能力、信用額度,遂央求伊將上開設定之二
抵押權塗銷,並承諾貸款核撥後會一次清償235萬元,伊為
求原告得以在貸款核撥後一次清償235萬元,遂於108年3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前往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二抵押權,並簽
訂系爭轉讓證書,原告並當場交付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附
表一編號2之本票為清償之雙重擔保,當時原告再三承諾如
貸款核撥後未清償235萬元借款,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
詎原告於貸款核撥後並未依約清償伊235萬元,伊遂於108
年3月27日依系爭轉讓證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至
伊女兒莊凱婷名下,過戶當時系爭房地尚有貸款772萬266
元,被告欲轉貸至星展銀行,但星展銀行估價結果系爭房地
市價至多僅800萬元,與尚存貸款餘額相當,則伊承受系爭
房地後,不僅未受清償,反而無端背負每月3萬元貸款,從
而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債權並未獲得清償,原告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借貸第一筆借款86萬7300元,
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
㈡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又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235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並共同簽訂系爭轉讓證書,系爭轉
讓證書第4至7條分別約定:「四、被告已於108年2月15
日出借235萬元于原告。五、原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前配
合被告過戶系爭房地或還款於被告。六、原告未如期約歸還
借款也未配合被告過戶房產時,被告得依約過戶處分約定之
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原告不得異議。七、如原
告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產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被
告並得歸還因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
㈢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被告已提示兌現,故原告已清償第一筆
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㈣被告於10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19、2220號裁定准許。
㈤原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
人即被告之女莊凱婷。
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莊凱婷時,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擔保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債務,貸款餘額為772萬266元。
㈦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訴請原
告給付票款235萬元,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
告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而全部消滅?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19、2220號裁定准許,被告即得隨時
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自認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就原告而言,此部分
債務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81年8月19日(81)
廳民四字第09095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論參照〕。
㈡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被告已提示兌現,故原告已清
償第一筆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
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則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
告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而全部消滅?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即可推知。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稱之
代物清償。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其成立除當事
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
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
事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235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並共同簽訂系爭轉讓證書,於第4
至7條分別約定:「四、被告已於108年2月15日出借235
萬元于原告。五、原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前配合被告過戶
系爭房地或還款於被告。六、原告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
合被告過戶房產時,被告得依約過戶處分約定之股份,並裁
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附表二
編號2之支票),原告不得異議。七、如原告依約歸還借款
或是過戶房產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被告並得歸還因本
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為擔保第二筆
借款之返還,又兩造簽訂系爭轉讓證書時,乃約明原告須於
108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235萬元,或將系爭房地配合被
告過戶,如原告返還借款或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得歸還用
以擔保此一借款之本票、支票,業如前述,由此觀之,原告
與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證書時,雙方已有原
告得以他種給付,即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取代原定給付即
返還235萬元之合意。嗣原告亦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女莊凱婷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8頁反面),則
原告已現實為他種給付,而經被告受領,即以系爭房地之移
轉代物清償第二筆借款,是代物清償即告成立,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第二筆借款債權即告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僅800萬元,扣除移轉時既有之
房屋貸款已無餘額,不足以清償第二筆借款債權,故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債權尚未消滅云云,惟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價值
僅80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代物清
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
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業經敘明如前,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房地
之移轉取代給付235萬元而成立代物清償,縱系爭房地之價
值未等同於235萬元,仍不影響兩造間第二筆借款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第二筆借款債權,既已因原告代
物清償而消滅不復存在,兩造就該本票又係直接前後手,原
告自得逕以此一清償抗辯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2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86萬730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2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號│││新臺幣)││││
├─┼───┼─────┼─────┼─────┼─────┼────┤
│1│原告│WG0000000│86萬7300元│107.9.12.│107.10.18.│未載│
├─┼───┼─────┼─────┼─────┼─────┼────┤
│2│原告│WG0000000│235萬元│108.3.14.│108.3.14.│未載│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
│││(新臺幣)│││││
├──┼─────┼────┼────┼─────┼─────┼────┤
│1│AG0000000│86萬7300│107年10│ 伯利恆 營造│陽信銀行青││
│││元│月18日│股份有限公│年分行││
│││││司│││
├──┼─────┼────┼────┼─────┼─────┼────┤
│2│LB0000000│235萬元│108年4│原告│第一銀行小│108年4│
││││月11日││港分行│月11日│
└──┴─────┴────┴────┴─────┴─────┴────┘
附表三
┌───────────────────────────────┐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
││││地││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19-1地號│││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所示│全部│
│││37建號│之土地││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松│││
│││義街5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