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秀珠
江素貞
江春美
江秋勳
江盈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谷真樹 ,嗣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變更為長瀨耕一,有經濟部同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79
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其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 鄭玉喜 於生前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
保單號碼4303GLG00051、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
1條規定, 江鄭玉喜 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緣江 鄭玉喜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上午6時55分許,行走在高雄市○○○路南向北之慢車道時
,遭訴外人 李尚恩 騎乘機車由後方擦撞左側身而倒地受有背
部、臀部及左肘多處鈍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後,因無病床及無嚴重外
傷,遂返家休養觀察;後於同年11月3日出現胸痛、呼吸困
難等症狀而再度至大同醫院急診,經照射X光後始發現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醫囑返家休養,期間並再複診3次。 嗣江 鄭
玉喜因持續冒冷汗、呼吸困難、胸痛等症狀,再於同年12月
18日緊急送往大同醫院,翌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送入加護病
房,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醫師表示其病
情恐難好轉,遂於同日轉至文雄醫院,並於104年3月3日
死亡。
㈡江鄭玉喜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疑
為心肌梗塞,然江鄭玉喜當時年約68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未有心臟病開刀病史,於事故後始逐漸出現身體不適症狀,
是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骨盆閉鎖性骨折
傷害,引發並催化一連串併發症(如脂肪栓塞症候群)與疾
病所致,兩者間自具因果關係存在,應認江鄭玉喜身故係屬
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此由原告向訴外人即承保李尚恩騎乘
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經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結果,富邦產險公
司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亦足證李尚恩騎乘機車之肇事行
為與江鄭玉喜受傷並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系爭保
單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給付保險金額。又因江鄭玉喜未指
定受益人,原告為江鄭玉喜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於104年6月間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給
付保險金額,被告依約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給付,惟被告卻
於104年6月4日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單第5條、保險法
第131條、第13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爭點在於江鄭玉喜之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應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
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江鄭玉喜於103年
12月1日經確診為骨盆骨折後,於同年月18日因洗腎全身虛
弱、無力、頭暈而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心因
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型狹心症、急性呼吸衰竭」
而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且插管併使用呼吸器,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並使用葉克膜、主動脈幫浦、呼吸器及鼻胃管
灌食以維持生命徵象,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
療,並於同日因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及接受呼吸治療、急性
心肌梗塞、肺炎、骨盆骨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
、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疾病轉往文雄醫院,後於104年3月
3日死亡;而依文雄醫院104年3月3日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江鄭玉喜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身體狀況欄記載「慢性腎衰竭;慢
性呼吸衰竭」,自無法認定江鄭玉喜死亡係因系爭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之傷害所致;況依原告所述,江鄭玉喜於103年11
月3日即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因此
症狀急診入院進行手術,再參其於手術後僅係持續以維生設
備及支持療法醫治,未針對骨盆骨折或心肌梗塞再為多次手
術治療,以其並非因各次連鎖手術發生多次感染,致引起併
發症死亡之病程可認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江鄭玉喜
死亡之原因「疑心肌梗塞」,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爭議前經原告向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醫療
顧問曾出具意見表示:一般骨折所致脂肪栓塞之表現通常係
急性且呼吸會喘,但江鄭玉喜所呈現者係心肌冠狀動脈疾病
,病理上與脂肪栓塞不同,故江鄭玉喜身故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存在,且江鄭玉喜因系爭事故致骨盆腔骨折,經一個
多月以後始發生心肌梗塞,最後導致身故,而骨折產生之脂
肪栓塞多半發生於受傷後之48小時以內,就算遲延至3或4
天,也係非常罕見,文獻上從未有過骨折後一個月以上始發
生栓塞之報告,另江鄭玉喜為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之病患,
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心肌梗塞之機率相當高,據此判斷江鄭
玉喜身故之原因應係其本身疾病之併發症所致等語,足見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又意外傷害保險,對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
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
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江鄭玉喜生前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單之保險種類為團體傷害保險,依明台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被告應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上開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故被保險人江鄭玉喜若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
而本件原告主張江鄭玉喜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0
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急診後,診斷為背部、
臀部及左肘多處鈍傷,後於同年11月3日出現胸痛、呼吸困
難等症狀而再度至大同醫院急診,經照射X光後發現有骨盆
閉鎖性骨折,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即係因骨盆閉鎖性骨折傷
害引發並催化一連串併發症與疾病所致,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江鄭玉喜因系爭事故所蒙受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其
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觀之江鄭玉喜於大同醫院、文雄醫院之病歷及死亡證明書所
載(病歷已調取過院,影印放置卷外;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江鄭玉喜係於103年11月3日發現有骨盆閉鎖
性骨折,後於同年12月18日洗腎後發生暈眩,並至大同醫院
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
定型狹心症、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
(3條冠狀動脈阻塞,置入1支支架於右冠狀動脈),且插
管併使用呼吸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使用葉克膜、主動
脈幫浦、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徵象,於104年1
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療,並於同日因呼吸衰竭經氣管插
管及接受呼吸治療、急性心肌梗塞、肺炎、骨盆骨閉鎖性骨
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疾病轉往文
雄醫院,後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
式欄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
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身
體狀況欄記載「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而依原告起
訴狀所述,江鄭玉喜於103年11月3日係因出現胸痛、呼吸
困難而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同年12月18日則因不斷冒冷汗、
呼吸困難、胸痛難耐等症緊急送醫(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其
背面),此諸症狀原即為急性心肌梗塞之表徵、前兆,此由
江鄭玉喜於翌日確診並即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益明,
再參以江鄭玉喜於上開手術後僅係持續以維生設備及支持療
法進行醫治,並未針對骨盆閉鎖性骨折或心肌梗塞再為多次
手術治療,以其並非因各次連鎖手術發生多次感染,致引起
併發症死亡之病程,可認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江鄭玉喜
死亡之疾病為「疑心肌梗塞」,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需證明江鄭玉喜所受骨盆閉鎖性骨折傷害
,為其發生心肌梗塞進而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始
得請求身故保險金。
㈣原告雖以江鄭玉喜係因骨盆閉鎖性骨折引發並催化一連串之
併發症(如脂肪栓塞症候群)與疾病終致死亡云云。惟:
⒈因骨折所生之脂肪栓塞,多半發生於受傷後之48小時以內,
延遲至3或4天已係非常罕見之情形,文獻上從未有過骨折
後一個月以上才發生栓塞之報告等節,有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書之醫學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另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
)醫秘字第0204號函覆本院稱:脂肪栓塞症候群大多在受傷
後24小時至72小時發生,而江鄭玉喜於103年10月28日私自
離開急診,急診紀錄並未顯示脂肪栓塞之症狀,6天後自大
同醫院就診及後續追蹤亦無脂肪栓塞之症狀,因此無證據顯
示江鄭玉喜在車禍後有併發脂肪栓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 益徵 原告主張江鄭玉喜係因骨盆骨折引發
脂肪栓塞,進而發生心肌梗塞云云,並不足採認。
⒉又台大醫學院對系爭事故與江鄭玉喜之死亡雖鑑定認:車禍
受傷有可能對江鄭玉喜產生心理、生理壓力,增加急性冠狀
動脈心臟病發生之可能性,雖然其本身原有腎臟衰竭為急性
心肌梗塞和心血管疾病之重要危險因子,且急性心肌梗塞發
生於車禍一個多月後,然車禍對江鄭玉喜所產生之心理、生
理壓力,仍可能和此次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
,有台大醫學院107年8月2日(107)醫秘字第1818號函
暨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另
台大醫學院新竹分院亦曾於函覆本院之函稿中認為:系爭事
故與江鄭玉喜死亡雖無絕對直接因果關係,惟不能排除間接
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843號函稿、司
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惟台大醫學院新竹分院之函稿並非正式函覆本院
之文書,該院正式函覆本院之文件係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
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6843號函覆稱惠請轉台大醫學院法醫
學暨研究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其內部稿
件尚難認為係該院正式鑑定意見而無從逕為採認。其次,台
大醫學院函覆本院之鑑定結論,亦係記載系爭事故對江鄭玉
喜產生之「心理、生理壓力」,「可能」與江鄭玉喜急性心
肌梗塞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為不確定之用語,且所謂「心
理、生理壓力」能否認為係造成心肌梗塞甚至其死亡結果之
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仍屬不明。而由江鄭玉喜自99年8
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即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
腎衰竭及缺血性心臟病等,先後在大同醫院接受52次門診及
6次住院治療等節,有大同醫院病歷可憑,可見江鄭玉喜於
系爭事故受傷前,即因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且早罹患缺血
性心臟病而多次接受治療,其亦係因洗腎後發生急性心肌梗
塞之病徵,於103年12月18日送醫急診,並於翌日即因此進
行心導管術等緊急救治;再參以台大醫學院(109)醫秘字
第0204號函覆本院稱:造成江鄭玉喜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血管
疾病之危險因子包含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
,且江鄭玉喜在文雄醫院治療時反覆發生肺炎情形,並持續
給予抗生素,肺炎可能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或敗血性休克造成
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併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書之醫學意見認為:因江鄭玉喜為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病患
,其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心肌梗塞之機率相當高,據此判
斷其身故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本身疾病之併發症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因此可認導致江鄭玉喜
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係其所患缺血性心臟病因
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以及住院期間發生肺炎
,最後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縱其因車禍受傷而產生心理、生
理壓力等間接原因,亦非造成其死亡之主力近因,自難以台
大醫學院107年8月2日(107)醫秘字第1818號之鑑定意
見,遽認江鄭玉喜之死亡已符系爭保單所定意外事故之要件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從而,江鄭玉喜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其所患缺血
性心臟病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及就診時罹患
之肺炎,並非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
外性因素所致,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骨折之傷害,僅為心肌梗
塞之其中一項因子而已,與其死亡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自非屬系爭保單所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範圍,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即非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
應不採用主力近因原則,而應以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背面),惟此為本判決所不採,且縱本
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亦即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與江鄭玉喜因此所受
傷害,是否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不無疑問,尤其系爭車禍
並不會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且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江鄭玉喜
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因洗腎時之併發症所導致,就診時罹患之
肺炎亦顯然與系爭事故無涉,就此觀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第5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3
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