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林佑昌林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玉山Ta
keIt現金卡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
(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萬04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04元,及自93年
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
It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為佐(見
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42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第15頁、第17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原告係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有相當
之經濟利益。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
事,認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
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
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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